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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谢某、李某民间借贷案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5-06-16   作者:段文超律师  【转载】       阅读
张某与谢某、李某民间借贷案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谢某,农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谢某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日、2月24日以做防腐保温工程为由,向张某借款合计40000元。李某作为保证人在20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魏民初字第00402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农民。

被告李某,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谢某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日、2月24日以做防腐保温工程为由,向张某借款合计40000元。李某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9月18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在2013年9月18日借条中谢某与张某约定用期两个月,如谢某逾期不还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到期后,谢某及李某未向张某偿还。请求判令谢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以15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李某承担16200元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谢某、李某承担。

被告谢某、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日、2月24日以做防腐保温工程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合计40000元。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5000元)用期两个月,超期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谢某2013年9月13年担保人:李某”,“借条今借张某壹万元整。借款人谢某2014.1.1”,“借条今借张某壹万伍仟元,3月10日之前还清。谢某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9月18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谢某及李某未向张某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谢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谢某、张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谢某出借合计4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谢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某要求谢某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张某要求谢某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李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李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2013年9月18日借条上签字,其与张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保证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应对2013年9月18日借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1200元,合计41200元。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合计16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被告李某对上述43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权 伟

人民陪审员  徐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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