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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标高价格又优惠出售是否构成欺诈

时间:2019-07-30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    阅读

2017年国庆节期间,某商场为庆祝开业一周年,举行让利酬宾活动。该商场在报纸上发布降价广告,宣布该商场的部分产品降价销售。在广告上,有产品名称和价格(包括原价格和优惠价)。其中,某型号洗衣机原价2000元,现价1500。当地居民毛某看到广告后,即到该商场购买。但不久之后,毛某即从朋友处获悉:早在国庆节之前,其所购型号洗衣机的售价就是1500元,自8月份起,该型号洗衣机的销售价格即已从2000元降至1500元。毛某认为该商场存在欺诈行为,向其提出索赔要求,而商场以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毛某曲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毛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本案中,某商场发布的降价广告内容确定,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毛某依约购买了洗衣机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洗衣机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商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因为“原价”在第六合务纠纷目前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销售价,而该商场在国庆节发布降价广告,其中的原价应是国庆节之前的实际销售价。商家虽有权在原降价时段结束之后,决定恢复到2000元的价格,但事实表明,从8月份实行降价销售起,此型号洗衣机的价格一直为1500元,在此期间没有恢复有2000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该商场的行为属于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毛某可要求商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但这种赔偿是什么性质的赔偿,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商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知悉真情权”。经营者发布欺诈性的价格广告,无疑将侵犯消费者知悉商品价格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使其知情权遭到损害。因此,经营者应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向某商场购买洗衣机,双方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撒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既然合同被撤销,过错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合同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经营者承担的应是缔约失责任。因为该商场以存在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毛某基于对其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洗衣机的合同。所以,商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的是公民的绝对权,这种权利是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非绝对权,而是非绝对权,是法律规定的无给付义务之债,只产生在特定的权利义务人之间,即经营者和消费者,故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显然也是错误的合同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依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应以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二)须有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主要是:1)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磋商的行为所谓恶意磋商,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的情况。这属于一类比较严重的缔约过失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主要是由行为人的故意造成的,其目的在于为了损害对方的利益,拖延时间,造成对方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2)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披露的事实以取得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上的优势等行为。(3)其他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②歪曲事实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行为。(三)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因此也可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四)必须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为限。

在本案中,某商场以存在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毛某基于对其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洗衣机的合同。所以,该商场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得知该商场的欺诈行为后,毛某提出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获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拾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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