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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岳某、沛县大屯电石厂人身侵权纠纷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6-12-10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江某与岳某、沛县大屯电石厂人身侵权纠纷胜诉判决书
摘要
段文超律师代理江某与岳某、沛县大屯电石厂人身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066号原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某,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沛县大屯电石厂,住所地沛县大屯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诉被告岳某、沛县大屯电石厂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
文章内容

段文超律师代理江某与岳某、沛县大屯电石厂人身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2民初2066号

原告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某,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沛县大屯电石厂,住所地沛县大屯镇大屯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诉被告岳某、沛县大屯电石厂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夫强、付长平、被告沛县大屯电石厂的法定代表人郝敬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岳某曾同在被告沛县电石厂工作。2015年9月13日早上六点五十分左右,因工厂机器暂停运转,原告及工友在厂房空地闲聊期间,被告岳某无故将原告推倒摔伤,受伤后原告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江某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左侧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其损伤程度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被告岳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沛县××屯电石厂作为厂方,上班期间工人聚集闲聊,未尽到管理义务,厂区内地面高低不平,存在缺陷和棱角,还有深沟,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亦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40元、误工费44元/天*180天=7920元、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0.2=65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135668.64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一、视频中将原告推倒的人带着帽子根本辨认不出来,也不是被告岳某,原告提供录音中的人也不是被告岳某,被告岳某并非实际侵权人;二、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单腿站立、另一腿向上盘起,斜靠在立柱上,该姿势极易摔倒,加之厂房内地板较为光滑,是原告自己不慎摔倒;三、当时原告斜靠立柱上张贴着工厂最新工资单,原告在有人来查看时有意遮挡,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即便被告岳某与原告存在一些间接关系,也应免除被告赔偿义务;四、原告受伤地点、时间均发生在被告沛县××屯电石厂内,且是工作时间,原告应依据工伤申请赔偿,即便原告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也应向作为雇主的被告沛县××屯电石厂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岳某主张。事发后被告岳某基于同情向原告出借7000元。

被告沛县××屯电石厂辩称,一、原告被被告岳某推倒摔伤是事实,但原告摔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亦不是在工作时间,对原告损失应依据原告主张及查明事实进行裁判;二、被告沛县××屯电石厂对工人在非工作原因、工作时间的行为无权干涉亦无管理职责也无法预知,对原告受伤结果被告沛县××屯电石厂不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三、原告受伤时处静立状态,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岳某在原告身体一侧推了一把,并非因地砖不平而绊倒,原告主张其股骨头正好摔在了地板砖的棱角处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沛县××屯电石厂在厂区内安装了监控设备,就是为了便于管理、实时监控,不存在管理过失情形。事发后被告沛县××屯电石厂向原告出借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江某与被告岳某同在被告沛县××屯电石厂提供劳务,2015年9月13日早6点五十多分,原告在厂内与工友闲聊期间被被告岳某推倒摔伤,后原告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抗凝活血治疗,预防静脉栓塞;2、功能练习(按医嘱执行);3、禁止盘腿,翘二郎腿,坐低板凳,左下肢禁止过度内旋、内收,防止脱位;4、复查X线,术后4周、12周、6月、1-2年;5、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医院复查。2016年1月26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江某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左侧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其损伤程度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

另查明,原告江某1955年12月1日出生,沛县大屯镇大屯村民,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唐金榜护理,出院后主要由其儿媳护理,唐金榜系园林局职工,护理期间未扣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某交付原告7000元,被告沛县××屯电石厂交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视频、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被告沛县××屯电石厂向本院提供的视频、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某在沛县××屯电石厂院内被被告岳某推倒摔伤,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被告岳某辩称,视频中将原告推倒的戴帽子的人并不是被告,被告岳某不是直接侵权人。但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将原告推倒的戴帽子的人一手提着水壶;而且在原告提供录音中有一人自称在六营姓岳,当时正提着水壶,准备让原告让开,看看立柱上新张贴的工资表;原告与被告沛县××屯电石厂一致确认被告岳某即直接侵权人;而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岳某交付原告7000元;虽然被告岳某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交付原告7000元系借款,但录音与视频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案情,视频中戴帽子的与录音中自称姓岳的系同一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岳某即直接侵权人。虽两被告对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参照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0340.64元,并提供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予以证实,金额合计为40340.64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4元/天*180天=79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其儿子请假护理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因此对原告护理费本院调整为60元/天*(90天-17天)=438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本院调整为15元/天*60天=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酌定为22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0.2=6502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受伤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并提供徐州圣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两张,但收据上并无交款单位姓名,无法证明为原告实际支出,而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因此对原告该项支出本院不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10元,并提供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221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340.64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338.64元。

二、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

在原告倚靠在张贴有工资单的立柱上时,被告岳某如想查看工资单,可以向原告要求稍加转移或采取其他妥善方式,而被告岳某采取推拨办法,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岳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岳某主张,被告沛县××屯电石厂院内地面不平整,存在深沟、棱角等缺陷,原告摔倒后摔在了地面棱角处,加重了原告伤情,对该主张原告及被告岳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沛县××屯电石厂对原告损伤后果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称交付原告7000元系借款,但对该主张被告岳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款为向原告垫付款,因此被告岳某还应赔偿原告124338.64元。

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共计124338.64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对被告沛县大屯电石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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