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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获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7-01-06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吕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获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693号原告:吕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夏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芹、周开朗到庭参加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2民初1693号

 

原告:吕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与被告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芹、周开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垫付635795元,并支付利息(以63579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计227826元,合计863621元,201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9月4日向黄兴俊借款6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黄兴俊多次找原告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向黄兴俊还清所有债务本息合计635795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自愿偿还原告垫付款635795元,同意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分三期偿还。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夏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担保人只有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归还了全部借款,才有追偿的权利;2、从2003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来看被告不是借款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3、2013年6月11日的还款计划,是原告事先写好,被告在家中受到原告方控制人身自由,并在胁迫的情况下才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按印,并拿走被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现金5000元,这个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4、被告向黄兴俊借款600000元,被告已偿还70000元,尚有530000元未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被告只欠原告51000元本金,利息不应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3年9月4日,徐州市奎山农房综合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徐州国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州国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州奎山农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12日,到期还本加息计660000元。徐州市奎山农房综合开发公司在甲方一栏签字并盖章,徐州国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一栏签字并盖章,被告夏某亦在乙方一栏签字。原告吕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二、200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3年9月4日经吕某介绍并担保借到徐州市奎山农房综合开发公司600000元,本人因逾期未偿还借款导致目洪祥先生的两套房产证件被索取抵押。本人保证于2004年12月20日前将借款还清。本人承担由此给吕某先生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以本人在沛县的房地产等财产抵押担保。同日出具书面证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有吕某先生为我在黄兴俊房产公司担保款现用自己的两套房证以作抵押,还款抽回交给吕某先生,如造成后果,由我本人自负。

三、2004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房屋担保抵押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夏某房屋八间作为我借款6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给作为担保人的吕某先生。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2016年7月7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表显示徐州奎山农房综合开发公司于1993年2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黄兴俊,该企业状态为在业。该企业于2004年3月4日企业名称由徐州市奎山农房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徐州奎山农房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1日,原告向徐州奎山农房开发有限公司还款70000元,2005年12月23日还款20000元,2009年6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2年7月28日还款400000元。

五、2012年9月6日,徐州奎山农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欠款债务重组清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夏某仅偿还徐州奎山农房开发有限公司70000元,在催款期间,徐州奎山农房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吕某承担担保责任,吕某先期偿还110000元,徐州奎山农房开发有限公司并索押吕某房屋产权证两套。…..徐州奎山农房开发有限公司对徐州国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免于偿还,由吕某通过变卖房产一次性代偿还420000元。徐州市奎山农房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一栏签字并盖章,黄兴俊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吕某在乙方一栏签字并按印。

六、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夏某于2004年9月4日请吕某先生担保向黄兴俊借款600000元。因本人投资失败在偿还黄兴俊70000元后,未能偿还余款,债权人黄兴俊追讨债款,由担保人吕某先生先后筹款,于2012年7月28日将本人所欠债务余额代予全部清偿。经和担保人吕某协商,本人愿按以下数额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一)吕某先生于2004年7月28日以10%年利率借款110000元代偿本人债务,2004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135795元,合计235795元;(二)吕某先生于2012年7月28日用出售住房款400000元代偿还本人所欠债务;(三)吕某先生代本人偿还债务截止于2012年7月28日合计为635795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以年利率10%作为利率来计算,(四)本人承诺自本据签订之日分三期偿还吕某代偿还本人的欠款所形成的以上债务。该还款计划由吕某亲戚书写,夏某签字并按印。

七、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夏某因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重新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夏某愿以房产及耕地使用权抵押给吕某用于偿还吕某债务。被告在延期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按印。

八、2013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7月8日,偿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辩称2003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不是借款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2003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显示出借方为徐州市奎山农房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方为徐州国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签字盖章,但被告亦作为借款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结合被告本人多次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还款计划等证据,综合考量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徐州市奎山农房综合开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被告追偿垫付款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三、关于被告应偿还垫付款的问题。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635795元,并支付利息(以63579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计227826元,合计863621元,201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辩称出具还款计划,系因原告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计算的前期借款利息135795元,不超出年利率24%,计入本金,并出具还款计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本金为6357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3579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227826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20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间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9000元,其中5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4000元偿还的是本案涉及垫付款的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9000元都是偿还的本案涉及垫付款的本金,因原、被告确系另外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偿还的5000元,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偿还的4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且4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视为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该利息应从227826元扣除,扣除后,应支付2016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223826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垫付款635795元及利息(2016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223826元,之后利息以6357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6元,由原告吕某负担58元,被告夏某负担1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

人民陪审员    渠慎启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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