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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7-01-06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 苏 省 沛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717号原告:魏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奥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被告: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恺公司)
文章内容

江 苏 省 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2民初717号

 

原告:魏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青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奥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

被告: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恺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财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益他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89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3389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财富公司将沛县财富御水华庭小区发包给被告奥宇公司,奥宇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又将该工程中3号、10号、14号楼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2015年10月19日,王某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该工程3号楼、10号楼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并对合同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

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但是由于发包方财富公司手续不全以及王某资金短缺等一系列问题,导致原告实际施工不足一个月就停工了。2015年12月11日,经结算后,王某的合作方李某以及益他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诸书,承诺愿意承担王某欠原告的结算款3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王某对此予以认哥一2015一年12月26日,王某另向原告出具人员工资及材料损失明细,认可另欠原告73895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李某以及益恺公司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结算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主张权利,奥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财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益恺公司未到庭,但邮寄答辩状称益恺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书上的公章不是益恺公司公章,原告起诉益他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益恺公司的起诉。

被告奥宇公司辩称,奥宇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未在御水华庭工地施工,奥宇公司也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奥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富公司辩称,财富公司和奥宇公司确实就御水华庭建设项目存在发承包关系,但原告所述3号楼、10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及监理也从未向奥宇公司发出过开工通知,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施工的情形。至于原告与另外三被告之间形成的结算和承诺均与财富公司无关,也不能形成实际施工人和建设单位的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财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财富公司、奥宇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财富公司与奥宇公司附加协议复印件;2、奥宇公司与王某工程建设协议复印件;3、王某与益他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王某与余某、魏玉山签订的《建筑务动承包合同》;2、李某、益他公司、王某出具的承诺书:3、王某出具的管理人、泥工、木工、钢筋工结算明细,人工误工补贴及材料损失明细;4、保证金收条;5、王某出具的借条;因王某、李某、益恺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财富公司、奥宇公司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反映施工现场情况,该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某与魏玉山为同一人,2015年11月6日,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出具重复户口注销说明一份,载明原告魏某拥有的重复户口予以注销,重复户口信息为魏玉山,身份证号码341126196608010019

庭审中,财富公司和奥宇公司均认可:2014年,被告奥宇公司承包财富公司开发建设的沛县财富·御水华庭工程。2015年,奥宇公司将承包的3号、10号、14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施工。

2015年10月19日,原告魏某、案外人余某共同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王某签订建筑劳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沛县御水华庭小区3号楼、10号楼的劳务分包给魏玉山和余某。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十三条备注2约定,签订合同生效日,签约人缴纳履约合同保证金,进场时共计缴纳保证金70万元,履约金、保证金分两次退还,工程正常施工至主体施工完工退60%,第二次到主体封底9层节点付款进度款退50%保证金,如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的情况下,甲方需在保证金缴纳两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逾期未退还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保证金金额每天1%计算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赔偿。王某在甲方处签字,魏玉山、余某在乙方处签字。

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收取魏某、余某保

证金20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魏某、余某沛县御水华庭小区37、10#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Y200000.00元)收款人:王某2015年10月21日。”

该收条收款人处加盖江苏建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王某挂靠好几个公司,收保证金时随手一拿一枚公章加盖。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具体施工工作为整理现场、清理除锈、清理土方,于2015年10月二十几号退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施工时间不足10天。

2015年11月5日,原告方制作御水华庭3号、10号楼管理人员结算明细,显示管理人员工资为28600元,余某签学同意支付,王某在该明细下方书写:“以上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人同意王某2015.11.5.”同日,原告方制作御水华庭3号楼、10号楼泥工结算明细,显示工资为21000元,领款人处有程修军签字,领款人下方书写“以上工资全部结清,合同终止”,余某在同意支付后签署姓名,王某书写:“以上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人同意王某2015.11.5.”

同日,原告方制作御水华庭3号楼、10号楼木工班结算

明细,显示工资总额为13200元,领款人处有巨浩签字,领款人下方书写“以上工资全部结清,合同终止”,余某在同意支付后签署姓名,王某书写:“以上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人同意王某2015.11.5。

同日,原告方制作御水华庭3号楼、10号楼钢筋班组结算明细,显示工资总额为29800元,领款人处有李姓人员签字领款人下方书写“以上工资全部结清,合同终止”,余某、魏元山在同意支付后签署各自姓名,王某书写:“以上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人同意王某2015.11.5”

2015年12月1日,王某出具人工误工补贴一份,载明沛县御水华庭东区3号、10号、14号楼工程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补贴5万元整,有王某在该字据下签字。

2015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材料损失明细一份,载明

总价款为53895元,王某在明细下方签署:“具体数量按实点数,在本月31日之前处理好工地上的事情,如果处理不好,以上材料费由我接收”。王某在下方签字按印,书写落款日期“2015年12月26日”。

同日,原告出具2015年12月份以后管理人员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管理人员工资情况为合计工资27600元,王某在该字据下方签署:“此工资承担贰万元,即日起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在本月31日处理此款,否则一起后果由我王某负责。王某2015年12月26日。”    

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现我和王某合伙做御水华庭34、101楼,我公司愿意承担王某以前劳务队(魏某、余某)所产生的参拾五万元费用,12月15日内付拾万元,12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所有人撤场。如果不兑现,造成一切后果由益恺公司全部负责。合计叁拾五万元费用承诺人:李某2015年12月11日。”李某在承诺人处签字,加盖益他公司印常,—被告全业中在该承诺书下方书写:“以上账目我王某认可,从我与李某结算款中扣除王某2015年12月11日.“原告陈述该35万元中的20万元为王某收取的保证金,其余15万元是王某签字认可的12月份以前的管理人员工资、木工工资、泥工工资、钢筋工工资、人工补贴等,不足15万元双方认可按15万元结算。

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向案外人余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某向余某借款1万元。

2016年1月17日,余某出具放弃权利声明书一份,内容:“有关我同魏元山合伙承包沛县御水华庭小区3号、10号楼工程施工,其投资款及劳务人员和工资都是魏某一个人出资的,我并没有出资,特声明,我放弃对奥宇公司、王某、李某、益他公司的诉讼权利,此诉讼等权利全部由魏某个人享有声明人余某2016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李某、益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财富公司与奥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奥宇公司和王某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以及王某和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动承包合同,因王某和原告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承包资质,均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保证金20万元,王某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一元,有其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王某收取保证金时加盖公章为随手拿出一枚公章加盖,因此,建春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因王某与魏某之间的建筑劳动承包为无效合同,因此,王某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李某、益他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该费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与王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二、关于12月份之前管理人员工资、木工工资、泥工工资、钢筋工工资以及人工误工补贴等1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费用不足15万元,但在承诺书中经双方协商按15万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应当支付,李某、益他公司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与王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奥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某施工,因此,奥宇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材料损失。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管理人员工资27600元,原告要求王某承担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应由王某支付,奥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53895元,王某在确认单中明确载明“具体数量按实点数,在本月31日之前处理好工地上的事情,如果处理不好,以上材料费由我接收”,系王某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应由王某个人承担。

四、关于王某向余某借款1万元,与本案建设工程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本院不予理涉。

五、关于利息。因为王某和原告之间为无效合同,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样无效,但王某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处理此事,应视为王某对付款时间的

承诺,因原告没有对具体工程进行施工,只是做了前期工作,

不存在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从

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江苏益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李某、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工程款150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2015年12月26日后管理人员工资2000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

材料款53895元;

五、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七、驳回原告魏某对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

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8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木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戚晓雷

审  判  员   黄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锦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衍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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