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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杨某与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7-06-01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杨某与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322民初6141号原告: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500元,利息135370元(利息1:以81500元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2民初6141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500元,利息135370元(利息1:以81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计算55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89650元;利息2: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计54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64800元;利息3: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8月7日,54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5920元;以上合计利息180370元,已偿还利息45000元,剩余利息135370元未偿还)及以后的利息以165500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郑某与其配偶张某于2012年初陆续向杨某借款165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此后夫妻两人于2013年6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165500元本金的事实,当日又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口头约定月息为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人拒不返还,2016年张某因病去世。后经了解,该款系陈某所用,原告及郑某找到陈某催要借款,陈某自愿加入该债务,并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7月18日付原告50000元,此款在欠张彬(张某之子)的款中扣除,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杨某50000元,但陈某均拒不偿还。另说明郑某与上述借条中的郑淑侠系同一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郑某、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1月21日借条一张,2012年2月6日借条一张,2012年2月7日借条一张,2013年6月17日欠条一张,2013年6月17日借条一张,2016年6月16日与2016年7月18日承诺书各一张用以证明1、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陈某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81500元,同日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6日,张某与郑某(借条上书写为郑淑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两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7日,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17日,张某与郑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杨某41个月的息计96500元。同日两人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原告165500元,欠本息合计为261900元,至2013年9月17日偿还,但至今未偿还。2016年6月16日,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18日付原告50000,此款在欠张彬的款中扣除,于2017

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但两次均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郑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郑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16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35370元及以后的利息以165500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并同意偿还100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陈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陈某在上述借款100000元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65500元;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利息135370元及以后的利息以165500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13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陈某在案件受理费2900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权伟

审判员    李萌

人民陪审员    王宁

二零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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