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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王某民间借贷案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7-06-09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王某民间借贷案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322民初5982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律师,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1975年生。被告:张某(系被告许某之夫),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0200元(利息按月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2民初5982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律师,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75年生。

被告:张某(系被告许某之夫),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0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某于2015年7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分,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17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3月底一次性全部还清,但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许某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偿还。

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代理律师沛县知名律师段文超律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0月19日,双方复婚。2015年7月30日,被告许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王某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期限两个月”,许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向被告许某银行账户存款2160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许某催款,许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我于2015年7月30日借王某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我承诺于2016年3月底一次性全部还清”,许某在承诺人处签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21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许某均认可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2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双方借款数额应为2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应为60480元,扣除已付利息37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剩余利息数额为23480元;对于之后的利息,被告许某仍应按月利率2%支付至原告主张的还清之日止。

上述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30日,并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许某的婚前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息(2016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2348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7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7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晓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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