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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7-07-05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22民初990号原告:卫甲,男,1952年生,住沛县沛城东风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又名杨某某),女,1980年生,住沛县。被告:胥某,女,1965年生,住沛县沛城东风东路。被告:陈某,男,1964年生,住沛县沛城东风中路。原告卫甲与被告杨某、胥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律师事务所段文超律师,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怀康,被告胥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990号

原告:卫甲,男,1952年生,住沛县沛城东风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某某),女,1980年生,住沛县。

被告:胥某,女,1965年生,住沛县沛城东风东路。

被告:陈某,男,1964年生,住沛县沛城东风中路。

原告卫甲与被告杨某、胥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律师事务所段文超律师,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怀康,被告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56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合计145600元,2017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又名杨某某)、胥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杨某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但该80000元是杨某向原告之子卫乙借的,而不是向原告借的,商谈借款事宜都是通过卫乙联系的。2013年11月,因其中一个担保人曹某出走,卫乙要求杨某更换担保人,杨某于是找到朋友刘禹汐提供担保,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杨某要求收回原借条,但卫乙以原借条不在身边为由没有提供,卫乙称不会索要原借条的借款,故杨某没有继续索要原借条。借款后,杨某向卫乙偿还借款合计67300元。胥某辩称,胥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不认识,胥某实际为担保人。杨某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向卫乙重新出具了借条,由刘禹汐提供担保,故胥某对原借条不再承担责任。

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卫甲及被告杨某、胥某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条两张、转账凭证、收条。被告杨某还提供了支付宝付款记录,以证明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本人账户及原告之妻美某的账户收到了付款记录所载明的款项,被告胥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卫甲及被告杨某、胥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0日,杨某、胥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

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杨某(杨某某)

从卫甲处借取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服装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杨某某、胥某、曹某”。同日,卫甲向杨某转账支付80000元。

2013年11月19日,杨某向案外人卫乙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借款人签名处还签写有“刘某”

2014年2月3日,杨某向卫乙偿还借款40000元。杨某于2015年1月14日、3月27日、4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转账支付至原告卫甲的账户2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1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日、2月19日、2月27日、3月21日、3月28日、5月21日、6月25日转账支付至原告卫甲之妻美某的账户2000元、2000元、23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合计11300元。胥某、曹某未还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某、胥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两被告抗辩卫甲不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出借人应为卫乙。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卫甲,卫甲持有该借条,且该笔借款是从卫甲账中转入杨某账户的,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甲不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胥某抗辩其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未明确载明胥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胥某签字的位置位于借款人杨某签名正下方,故胥某在该笔借款中为共同借款人。杨某、胥某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杨某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7300元。

关于杨某向卫乙偿还的40000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两被告抗辩杨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卫乙出具的借条,是就2013年8月20日向卫甲出具的借条换据形成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故杨某向卫乙偿还的40000元也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两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卫乙收取40000元是代原告卫甲收取,故杨某向卫乙偿还的40000元不能在本案借款中扣除。杨某向原告卫甲本人的账户内转入的款项16000元,应作为偿还所欠卫甲的借款。原告主张其银行卡实际为卫乙持有,卫甲本人没有收到杨某偿还的款项,但卫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由卫乙持有且曾明示杨某向该银行卡内转款不视为向卫甲还款,故对卫甲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向美某账户内转入的款项11300元应视为向卫甲还款。美某系卫甲之妻,美某与杨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美某收取还款的行为亦不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主张美某的银行卡实际为卫乙持有,卫甲本人没有收到杨某偿还的款项,但卫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美某的银行卡由卫乙持有且曾明示杨某向该银行卡内转款不视为向卫甲还款,故对卫甲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未约定借款本息偿还顺序,杨某偿还的27300元应先支付利息,杨某偿还的27300元不足以支付当期利息,故该27300元均为支付的利息。被告杨某、胥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39260元,2017年1月20日后的利息以80000元按年利率24%为本金计算至还清为止。

三、陈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胥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胥某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胥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胥某自认与陈某于1995年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胥某的自认,胥某与陈某也不存在事实婚姻。故对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又名杨某某)、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甲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39260元,合计11926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卫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12元,由原告卫甲负担635元,由被告杨某、胥某负担287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魁

审判员     王欣

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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