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成功案例>民事案例>韩某与李某离婚一案离婚判决书
民事案例

韩某与李某离婚一案离婚判决书

时间:2017-07-24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韩某与李某离婚一案离婚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沛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沛县律师事务所段文超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高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子韩宏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无法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沛民初字第01971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

被告李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高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子韩宏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无法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沛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隔半年之久,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宏博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8万元、家具家电2万元、共同债务10万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4日生育婚生子韩宏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韩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分居至今达一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这个、出生医学证明、(2014)沛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韩某曾于2014年12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原告韩某离开家庭,在外地工作居住,双方至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现韩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后仅生育一子,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保障子女的权益。原、被告之子韩宏博出生于2013年7月4日,现今刚满两周岁,由母亲抚养、照顾年幼的子女生活起居较为便利。原告在徐州工作,照顾年幼孩子的时间有限,被告在沛县工作,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较为固定,照顾子女有更大的自主性。原、被告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及连续性,由被告抚养孩子更为有利。本院综合考虑2014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现阶段沛县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韩某每月给付韩宏博抚养费5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范围与分割问题。一、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7万元的存折及2014年8月12日被告认可双方有8万元存款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供存款仍然存在的证据,被告认可存款尚剩余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为2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割1万元。二、原告提供其于2015年出具的债权人为金东升、徐泓森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债权人金东升、徐泓森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即分居独自生活,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购买江准和悦苏CYJ087号车辆,购车款为64800元,首付19800,贷款45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1536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现车辆贷款已偿还完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43464元,因苏CYJ087号车辆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结合购车年限及车辆使用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10000元。四、原告主张家具家电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宏博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韩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上述存款分割款10000元;

四、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苏CYJ087号车辆贷款折价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然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闯


最新评论
请先登录才能进行回复登录
客服中心
联系方式
187-9636-9160
- 法律咨询
扫一扫,关注网站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