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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洋与沛县海川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9-2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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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656号
原告:王洋,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沛县海川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汽车站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川,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川,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王洋与被告沛县海川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李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公司、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出国劳务服务,并收取了原告咨询服务费13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出国劳务。
被告海川公司、李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川通过微信认可其已收到王洋支付的13000元,但因其他公司的原因,其并未为原告安排工作机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17日,原告王洋与被告海川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甲方为海川公司,乙方为原告王洋,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系人力资源服务关系,海川公司为原告提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提供劳务雇主咨询及协调原告与雇主的关系。海川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当日起十个月内协调雇主安排原告赴工作地,如果因被告或雇主的原因不能按时出发,原告不愿继续等待的,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全部费用。被告签订合同,同时应交纳咨询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原告王洋在乙方处签字,海川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
二、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海川公司5000元,2017年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海川公司500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海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海川公司支付3000元。
三、海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李川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海川公司、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合同,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双方的合同中亦约定:“如因甲方或雇主原因不能按时出发,乙方不愿意继续等待的,甲方退还乙方所交全部费用。”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海川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李川作为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海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川连带返还咨询服务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沛县海川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洋咨询服务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沛县海川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秦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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