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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银与朱广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9-26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097号
原告:孟宪银,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广海,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科技园一层、三层。
负责人:金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宪银与被告朱广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被告朱广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宪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51.72元;2、保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权;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朱广海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朱广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朱广海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广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依法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申请鉴定。3、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3日23时许,朱广海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沛公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徐沛公路孟楼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右转弯的孟宪银发生碰撞,致孟宪银受伤,车辆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8】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宪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苏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孟宪银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8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64251.72元,支出急救费100元。入、出院诊断为:1、右侧连枷胸;2、右肺挫裂伤;3、右血气胸;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急性颅脑损伤;6、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宪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的认定。
针对原告孟宪银医疗费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64351.72元并提交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和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保留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朱广海与孟宪银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宪银受伤,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广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宪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广海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并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将孟宪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而是作为非机动车对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定性错误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对涉案电动三轮车的定性应当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划分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朱广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4351.72元(64351.72元-10000元),因苏C×××××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328.62元(54351.72元*65%)。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宪银各项损失合计4532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银各项损失合计45328.62元;
二、驳回原告孟宪银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朱广海负担130元,由原告孟宪银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恋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晓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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