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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与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9-26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060号
原告:高朋,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樊哙路与汉邦路交汇西南(老沛中路御水桥北80米)。
法定代表人:宋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永,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龙,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后依法变更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苗遵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民,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沛县。
原告高朋与被告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财富公司)、第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奥康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被告江苏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龙(后变更为魏垂书)、马培永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沛县奥康公司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被告江苏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永、魏垂书、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杜忠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财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御水华庭东区17号楼4单元502室购房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御水华庭东区17号楼4单元502室定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室的面积约113.36平方米,单价为4588元/平方米。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该协议时首付153028元。现被告单方提出解除该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于法无据。
被告江苏财富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协��,原告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其请求不成立。2、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确实签订了定房协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定金,因而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协议注明是一年有效,现在已是五年有余。4、该房已经出卖给他人,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沛县奥康公司述称,江苏财富公司开出的收据是事实,收据中注明房子首付也是事实,开具的前提条件是当时经理安排以现金的方式房抵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江苏财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御水华庭东区定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选定认购甲方开发的御水华庭东区17号楼4单元502室。2、该物业建筑面积约113.36平方米。6、该物业优惠后单价确定为4588元/平方米,应收��付款:153028元,已交或签订本协议时交付定金153028元。其他约定条款:1、甲方提前5天通知乙方携带本协议和相关材料到御水华庭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必须付清首付款或全款;选择银行按揭的,乙方应按相关部门单位的要求太高银行按揭资料。2、在上述各相关付款期限内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到甲方交付房款的,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认筹该物业之权利,逾期乙方所交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对该物业另行销售,并无需通知乙方。因乙方原因延误甲方售房,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形式上的赔偿。4、本协议所称该物业未详尽部分,无论销售面积、质量标准、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甲乙双方同意均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此��购协议即时失效。
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通过在御水华庭10#楼施工的高加峰联系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水华庭西区9号楼的房屋,原告把购房首付款153028元交到第三人沛县奥康公司的会计处。按照第三人与施工队的约定:谁介绍的买房子,购房款折抵谁的工程款。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沛县奥康公司开出付款凭证,领款单位:10#—高加峰,领款具体事由:付10#—高加峰工程款,金额:153028元。此付款凭证交给原告作为支付首付款的依据。次日第三人沛县奥康公司开出收据,付款方:江苏财富公司,金额:153028元,事由:工程款—9#楼1单元502室,第三人将上述收据,作为应收款入账。
2018年4月18日,被告江苏财富公司将《御水华庭东区定房协议书》涉及的御水华庭东区17号楼4单元502室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预售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房协议书、付款凭证、第三人的会计凭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税票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御水华庭东区定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对首付款的去向有争议,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原、被告在《御水华庭东区定房协议书》中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此认购协议即时失效”,现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定房协议书并未失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朋与被告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御水华庭东区定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洪
人民陪审员 滕 娟
人民陪审员 蒋正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花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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