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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沛与杨桂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9-26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126号

原告:周建沛,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杨桂勇,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守海,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建沛与被告杨桂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周建沛、被告杨桂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守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138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9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下午2点间,被告杨桂勇为其祖坟上坟祭祖烧纸,后未将余火灭掉,燃起大火,造成火灾面积达3亩有余,烧死该地块上果树101棵(果树粗度45-50CM),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632元。经沛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定损失为31385元,鉴定费26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赔偿果树苗费1515元,培植费12120元,2018年收益损失25800元,后三年101棵果树苗的前期苗费1515元,培植费6060元,后二年收益86400元,3亩地租金3222元,合计13663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138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985元。
被告杨桂勇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完全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失火地块是原告与案外人刘训后共同承包的朱寨镇张楼村委会的土地,失火现场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失火时间在承包期限内,案外人刘训后与原告共同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2、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三座祖坟按农村社会善良民俗已安葬多年,祖坟林地使用权在先,被告每年都有上坟烧纸钱祭祖的习惯,原告承包土地后,应给被告留足上坟祭祖的场地。原告将果树栽在被告的祖坟坟头上,原告缺乏对承包土地的管理,果树的落叶覆盖了被告的祖坟,落叶与地上杂草紧紧相连。原告缺乏经营管理的行为与被告烧纸祭祖失火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火灾责任。3、原告请求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烧毁原告的大树11棵,小树22棵;鉴定书计算的桃的单价为2.5元/斤,但根据现场原告的桃的品质和大小,市场价格不超1.5元,且每棵桃树的产量不会超过50斤,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数额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照片34张、刘训后书写的声明、蓝(兰)现文书写的声明,被告提供了录像光盘一份、照片两张、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时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过程不合法,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34张,在照片中有火烧的痕迹,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刘训后、蓝现文书写的声明,能够与本院2018年7月11日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对这两份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桂勇的祖坟位于原告周建沛的承包地中。2018年2月14日(农历年二十九),被告杨桂勇到其祖坟处祭扫,因烧“纸钱”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桃树损毁。
2018年4月23日,原告周建沛向沛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申请对因火灾导致死亡的桃树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4月27日,沛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作出沛农(鉴)字[2018]第02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鉴定过程及损失计算:4月24日上午11时,沛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依照《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受理并组织果树、园艺、植保等3名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到周建沛承包的桃树地进行现场鉴定。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专家组按照大小棵进行统计,最终统计结果为:大树39棵(6年龄),小树64棵(2年龄)。大树6年龄处于盛果期,按照产值损失计算。我县前三年桃树结果平均产量6000斤/亩,因周建沛桃园管理粗放,经专家组合议其亩平均产量折算为4000斤,按照55棵/亩计算,其每棵桃树平均产量72.7斤,产值181.75元,新植桃树需4年才能进入盛果期,大树产值损失为:4年×181.75元/棵/年×39棵=28353元。小树64棵2年龄,按照投入成本计算损失。损失为:①树苗成本3元/棵×64棵=192元②用工费:2年×5个工/年×50元/个工=500元③肥料成本:2年×2袋/年×140元/袋=560元④用药成本:2年×15元/遍×6遍/年=180元⑤地租:2年×800元/年=1600元。小树损失共为:3032元共计损失:28353元+3032元=31385元。鉴定结论:1、周建沛桃园因火灾烧死桃树大树39棵(6年龄)、小树64棵(2年龄);2、造成产值损失31385元,鉴定费用2600元,总计损失33985元……”。鉴定小组人员到现场进行鉴定时,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
另查明,2012年,原告周建沛与案外人刘训后共同作为承包人与沛县朱寨镇张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涉案土地。土地租用后,由原告周建沛经营种植果树,刘训后未参与土地经营。2017年7月10日,原告周建沛将该地块转租给案外人蓝现文。经本院询问,刘训后及蓝现文均放弃向被告杨桂勇主张权利,并同意由原告周建沛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周建沛是否具备完全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问题。
被告抗辩,涉案土地系周建沛与刘训后共同承包,两人应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根据2018年7月11日本院向刘训后的询问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由原告周建沛实际经营,刘训后未参与经营,且同意由周建沛向被告杨桂勇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将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案外人蓝现文,失火时系蓝现文租用土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在向蓝现文询问时,蓝现文明确表示,土地已交还给周建沛经营,同意由周建沛向杨桂勇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周建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杨桂勇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是否对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到原告的承包地中烧纸祭祖,应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的桃树被烧,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提供了沛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沛农(鉴)字[2018]第02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为查明案件事实,了解鉴定经过,本院依职权向鉴定小组的成员进行了调查,调查中,鉴定组成员称去现场查勘时,原告周建沛与被告杨桂勇双方都在现场,每棵树挨个甄别看有无生命力,双方认可,然后再进行计数,对损失的计算也是按照当地一般标准计算的。虽然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院认定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385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沛财产损失31385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合计33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杨桂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武 凡
人民陪审员  郭世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沙 茹
书 记 员  侯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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