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代签借条 由谁承担责任
成某与展某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2月至10月间,成某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四次向展某借款合计63000元,由成某出具借条共有四张借条,其中两张金额总计35000元的借条为成某亲笔签名,另外两张价款总计28000元的借条由成某的弟弟在落款处以成某的名义代签。2007年1月,展某多次与成某交涉还款之事,成某表示两张由自己亲笔签名的借条可以还钱,但对于其弟以其名义代签的另外两张借条他不能承担还款义务。二人因此发生争议,展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成某兄弟二人立即偿还63000元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本案中,借款63000元究竟是应当由成某承担偿还责任,还是应当由其弟承担偿还责任,关键在于其弟在借款总计28000元的两张借条上代哥哥成某签字的行为是成某授权或者同意的还是其弟的个人行为。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成某弟弟承认自己在借款总计28000的两张借条上代哥哥成某签字,原因是哥哥成某口头通知他,让其代签,但是成某弟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他的上述主张,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成某弟弟应当承担偿还28000元借款的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千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