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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精神患者坠井身亡案获胜诉

时间:2015-04-10   作者:沛县律师  【原创】       阅读
法律援助精神患者坠井身亡案获胜诉
摘要
受援人郝允胜,男,汉族,1958年10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大屯镇郝尧村小后庄60号。2008年6月8日左右,郝允胜之子郝敬学不慎坠井溺亡,对受援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且受援人已近六旬,驼背瘦弱,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另有一女,也已离异,亦无生活来源,家庭情况极其贫困艰难。经调查,死者郝敬学乃精神智障人士,在回家途中不慎落入村中一机井内溺水身亡,该机井是由沛县大屯镇郝尧村村民委员会集资建立,村中类似的机井有20多个,是为了灌溉农田使用的,村委会负有管理职责,而在案发时,村中多数机井均没有配备井盖,亦没
文章内容

受援人郝允胜,男,汉族,1958年10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大屯镇郝尧村小后庄60号。

2008年6月8日左右,郝允胜之子郝敬学不慎坠井溺亡,对受援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且受援人已近六旬,驼背瘦弱,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另有一女,也已离异,亦无生活来源,家庭情况极其贫困艰难。经调查,死者郝敬学乃精神智障人士,在回家途中不慎落入村中一机井内溺水身亡,该机井是由沛县大屯镇郝尧村村民委员会集资建立,村中类似的机井有20多个,是为了灌溉农田使用的,村委会负有管理职责,而在案发时,村中多数机井均没有配备井盖,亦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护栏等,对机井管理存在过错,导致有精神疾病的郝敬学不慎坠井身亡。

郝允胜多次与大屯镇郝尧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未果,没有得到一分钱赔偿,生活的困窘让受援人思子之心更为沉痛,于是,郝允胜想到了打官司,想通过司法途径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2009年郝允胜及其妻子张素侠作为原告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沛县大屯镇郝尧村村民委员会,经过五年的诉前调解,沛县人民法院一直未予正式立案,亦未调解成功。

郝允胜不懂法律,又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后来想到了法律援助。2014年6月,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了郝允胜的援助申请,法援中心审核了郝允胜的申报条件后,认为其符合援助的对象,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沛县律师事务所沛县律师段文超、张田两名律师为其代理诉讼。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询问了案件的经过,以往调解的经过,开始着手收集案件证据材料,亲自到事发机井现场勘查、拍照,并向当地的村民了解该机井的建设过程及出资筹建人、平日的管理使用情况等,对案件有个更清晰的认识,以便在调解和审理中能够更好的把握被告的过错情况。

提起诉讼不是目的,援助律师更希望通过起诉的方式对被告大屯镇郝尧村村民委员会施加压力,以便矛盾的更好解决。因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应当秉着和谐的原则,解决问题。因此承办律师不畏路途遥远、费时费力、多次不厌其烦的找到大屯镇郝尧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工作,但其仍不为所动,坚持郝允胜之子郝敬学坠井溺亡的机井是村民自建的,不是村委会所有的,并对郝敬学坠井原因提出质疑,认为郝敬学有精神疾病,存在自杀或者他杀的可能性,故其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自2009年原告起诉后多次调解未果已耽误了五年,承办律师介入后,沛县人民法院终于在2014年6月25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允胜、张素侠与被告沛县大屯镇郝尧村委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郝允胜、张素侠及代理人段文超、张田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尧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宪春及代理人许安华出庭应诉。

原告以被告沛县大屯镇郝尧村委会对机井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之子落井溺水身亡为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4907元。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郝尧村委会不是机井所有权人,而是部分村民自建的,村委会没有管理职责;认为死者郝敬学有精神疾病,存在自杀或他杀可能;认为机井井口只有40cm,井口高于地面50-60cm,附近有棵电线杆,很容易让人看到机井位置,可排除正常人误入掉井的可能性,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对机井是否负有管理义务,是否对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承担过错责任; 

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针对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律师段文超、张田出示了原告的户口本、死者郝敬学的残疾人证、调查谈话笔录、涉案机井现场照片等八份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机井是被告所有的,被告负有管理义务,在案发时多数机井均未配备井盖,机井离路边一米的距离,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存在很大安全隐患,稍不注意都有可能坠井身亡,被告存在很大过错,导致本案发生,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代理人对以上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并指出死者郝敬学可能是自杀,并且郝敬学作为精神病人,原告作为家长和法定代理人,对死者监护不力,理应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疑难问题是:

1、本案被告是否是机井所有权人和管理人?

2、被告对机井的管理责任是否尽到,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是多少?

3、原告作为法定代理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程度比例应如何分担?

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沛县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机井是被告下属的小后庄东组自建的,小后庄东组作为村民小组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沛县大屯镇郝尧村委会来承担。小后庄东组未安排专人看护机井,井口未设置防护罩或警示标志,井中有水,井盖能随意移开,小后庄东组对涉案机井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对原告之子落井溺水身亡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落井溺水身亡既有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原因,也有小后庄东组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原因,综合分析两种责任的过错程度,沛县人民法院酌定由被告沛县大屯镇郝尧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981.40元,本案以原告胜诉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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