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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患者坠井身亡案终审判决书

时间:2015-06-15   作者:沛县律师  【原创】       阅读
精神患者坠井身亡案终审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系郝某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沛县律师段文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上诉人郝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大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某、张某之子郝甲患有精神
文章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4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系郝某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沛县律师段文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上诉人郝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大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某、张某之子郝甲患有精神病,2007年12月经上报批准,沛县残疾人联合会给郝甲办理了苏徐字第506355号残疾人证,确认郝甲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中度,监护人为张某。2008年6月8日下午3时许,郝甲独自从家中骑自行车离开,郝某、张某以为郝甲去了厕所,二十分钟后方外出寻找,未果。次日早上,郝某在村一田间路旁农田内用于灌溉的机井旁发现了郝甲的自行车,其将自行车牵回家,并告知时任村主任郝允栋,其子郝甲可能掉井里了。后村民郝允心等人将已淹死井内的郝甲从井中捞出。因郝某、张某家庭生活困难,为节省报警后的验尸鉴定、火化费用,经郝某、张某等人商量后当日将郝甲埋葬。涉案机井属于XX村小后庄东组所有,用于抗旱灌溉农田,该井水泥管井口露出地面约三、四十公分,距离田间道路一米余处。类似的机井该村还有二十余口,分布在田头。郝甲被发现落入井内时,该井井盖放置在井旁地。

2014年6月,原审法院受理此案,郝某、张某请求判令XX村委会赔偿损失其死亡赔偿金131220元、丧葬费1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49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某、张某因其子郝甲在村内农田露天井中溺亡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村支部书记郝允敏和原村主任郝允栋在事发后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调查时所作的证言,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机井和小后庄东组其他三口机井是小后庄东组用窑厂承包金所建等证据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机井的所有权归属小后庄东组,小后庄东组作为村民小组属于村委会的组成部分,其自身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中,原告因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落井溺亡而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涉案机井系部分村民投资所建,被告无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大小。郝甲系精神病人,伤残等级达到中度,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依理都需要对其监护,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负有监护职责。本案中,二原告疏于对郝甲的监管,使其独自骑车外出,且在发现后认为是去了厕所,未及时寻找,在寻找未果后亦未采取报警或其他措施查找,直至次日才发现郝甲的自行车,向村干部作了汇报。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郝甲落井溺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机井是农田灌溉用井,井中有水,在无专人看护、井口未设置防护罩或井盖能够随意移开等情况下,具有发生落井的危险,作为涉案机井所有人的XX村小后庄东组既未安排人员看护,也未在露出地面的井口上方设置防护罩等防范人不慎落井的设施,也未在井旁设置警示标志,而郝甲被发现在井内时,井盖系放置在一旁。故XX村小后庄东组对机井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疏于管理,对郝甲落井溺亡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由于小后庄东组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之子系自杀或他杀,只是一种猜测,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案中,郝甲落井溺亡既有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原因,也有XX村小后庄东组对涉案机井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原因,综合分析两种责任的过错程度,原告疏于监护对其子的死亡过错责任较大,XX村小后庄东组的过错程度较轻,酌定XX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郝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26岁,原告起诉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31220元(6561元/年X20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的丧葬费为13687元(27374元/年÷12个月X6个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确定为10000元。遂判决,一、X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389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某、张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郝甲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生活能够自理,我们不可能时刻守护在其身边,XX村委会对涉案机井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机井离路边仅1米,导致郝甲不慎溺亡,我们责任较轻,XX村委会应承担更重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按2009年标准计算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XX村委会辩称:涉案井口直径仅38-40厘米,郝甲是20多岁的男青年,如果不慎落水,无论如何不能掉进井内,郝甲并非不慎落水,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郝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涉案机井中死亡,郝甲的监护人、XX村委会分别负有相应监护、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张某未就郝甲的死亡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未能进一步查明郝甲的具体死因,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XX村委会对涉案井口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酌定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同时,郝某、张某在本案诉讼中明确了请求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即死亡赔偿金131220元、丧葬费1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4907元(原审卷41页),原审根据郝某、张某的诉请按比例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郝某、张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郝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代理审判员   费 蜜

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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