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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沛县某企业运输合同案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5-06-15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沛县某企业运输合同案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江苏A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XXXXXX。法定代表人包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张某,驾驶员。原告江苏A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诉被告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A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魏民初字第00401号

原告江苏A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XXXXXX。

法定代表人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驾驶员。

原告江苏A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诉被告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A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将A公司货物由沛县运送至内蒙古海拉尔哈达图,运输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4月26日,运费为9000元。签订合同后,张某将涉案货物运至北京后以到付托运形式转交给北京市呼伦贝尔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为:宏运达公司),宏运达公司再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要求A公司支付运费23500元。A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在被迫的情况下向宏运达公司支付运费23500元,才将涉案货物收回。张某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货物转给他人托运,造成A公司多支出运费145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赔偿A公司运费损失14500元;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张某先与沛县经伟货运公司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目的地为北京南三环,运费为4800元。后张某又与A公司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目的地,约定运费为9000元,该合同是沛县经伟货运公司让我和A公司签订的,被告认为就是让运输到北京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主要内容约定,运输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4月26日;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具体货物收货人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运单确定,所签运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运费为9000元。A公司交付张某发货清单中注明收货地址为海拉尔哈达图。后张某将货物运输至北京宏运达公司,宏运达公司以货到付运费的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内蒙古海拉尔。2014年4月27日,A公司向宏运达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运费23500元。2014年4月26日,A公司员工包威与张某电话联系,张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运输目的地是内蒙古海拉尔哈达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A公司提供的的货物运输合同书、A公司员工包威与张某的电话录音、宏运达公司货物托运单(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以为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A公司与张某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A公司按照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张某后,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A公司诉称合同目的地系内蒙古海拉尔哈达图,张某辩称涉案货物合同目的地系北京南三环,根据A公司提交的货物清单中已注明的收货地址海拉尔哈达图及A公司员工包威与张某电话录音中双方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目的地为内蒙古海拉尔哈达图,张某在发货前已明知涉案合同目的地系内蒙古海拉尔哈达图。综上,张某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公司与张某约定运费为9000元,因张某擅自将货物转交宏运达公司托运,造成A公司多支付运费14500元(23500元-9000元),故,对A公司要求张某赔偿运费损失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A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以为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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