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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5-06-15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某甲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341号原告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沛县知名律师。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某甲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县A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沛县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商初字第0341号

原告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甲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县A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沛县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沛县红光路南头T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吴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4022元。因未现场及时报警,原始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受理了该案,但伤者吴某出院后,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拒绝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拒不交付其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原始发票等理赔材料,导致原告某甲至今未能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吴某去法院起诉,一并解决纠纷,但吴某因自身损失较少,不愿起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沛县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理赔材料,其医疗费发票并没有提供,不能证明案外人吴某是否去医保部门报销,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沛县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

二、2014年7月4日18时许,原告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沛县红光路南头T自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事故后某甲某甲将吴某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因未现场及时报警,原始现场变动,且事故地点视频监控因故障无法调取,证据灭失,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某甲持有C1型驾驶证。

三、事故发生后,吴某即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主诉:车祸致左腿疼痛出血1小时;入院诊断:左膝部皮肤缺损,左足皮肤挫伤。2014年7月4日,沛县人民医院为吴某行左膝部清创,局部皮瓣修复创面术。2014年7月17日,吴某自沛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适当休息,防止伤口感染,2、适当功能锻炼,三周去除石膏,3、术后半年内每周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患者费用清单记载,吴某在沛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5873.23元。2014年7月17日,吴某向原告某甲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某甲垫付的吴某的住院押金单一份(押金金额为叁仟捌佰元整),用于办理吴某的出院手续。”原告某甲某甲提供的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上亦记载,押金3800元。

原告某甲某甲提供的2014年7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患者姓名吴秀,医疗费金额222元。原告某甲某甲对该门诊收费票据上患者姓名作如下解释:当时检查的时候,直接说的吴秀,后来发现少打了一个字,吴某与吴秀是同一个人,后来住院的时候用身份证改过来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沛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收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投保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沛县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某甲某甲具备驾驶资格,被告沛县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某甲某甲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因证据灭失,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某甲某甲提供的收条、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某甲某甲为吴某支付医疗费4022元,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支付保险金。

被告A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替换医保内用药的清单和价格,本院对被告A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原告某甲赔付保险金4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呈玲

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

人民陪审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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