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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孟某交通事故案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5-06-16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孟某交通事故案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朱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孟某,男,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张某,男,19XX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原告通过电话银行向被告的农行卡转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朱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孟某,男,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男,19XX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原告通过电话银行向被告的农行卡转账2万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信用社柜台向被告的信用卡转账1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2012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合计21万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偿还了2.4万元,尚欠18.6万元迟迟不愿归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6万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自2013年12月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5‰计算)。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某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孟某借款20万元,于同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孟某现金20万(贰拾万正)。借款人张某2011、12、29”。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张某合计偿还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质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孟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孟某主张的2011年的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被告张某2012年借款1万元,被告张某未到庭,原告孟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某向原告孟某借款本金20万元,扣减被告张某已偿还的2.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6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偿还期限及逾期利率,经原告孟某催告后,对于未偿还部分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告孟某要求被告张某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陈述被告张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从2013年12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17.6万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6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如利息计算结果超过原告孟某主张的利息1.4万元,按1.4万元给付;如不足1.4万元,按实际计算的结果给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215元,被告张某负担4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民

代理审判员  武 凡

人民陪审员  朱信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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