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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民间借贷案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5-06-16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赵某与王某民间借贷案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朱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某以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用期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朱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某以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用期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8000元(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合计2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某以还款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今借赵裕红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2%(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1万元每月200元)借款人:王某2013.7.9”。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赵某和赵裕红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客户回单)、沛县安国镇蔡家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赵某、王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赵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王某出借160000元借款的义务,到期后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赵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王某支付利息48000元(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6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2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 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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