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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民间借贷案经两审终审胜诉判决

时间:2016-01-27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刘某民间借贷案经两审终审胜诉判决
摘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系朱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上诉人朱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6年起,刘某与朱某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朱某向刘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
文章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系朱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朱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6年起,刘某与朱某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朱某向刘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刘某现金伍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523469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5日止。月息叁分(3%),即期还本付息结清。(4个月)借款人朱某2010年元月15日”。庭审中朱某仅认可向刘某借款27万元,(2012)沛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卷宗中向朱某询问后制作的笔录中朱某也陈述:“从我魏庙老家邻居刘某那借了二、三十万”,庭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向刘某本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认可借据中包含本金36万元,其余系利息。2011年1月31日,朱某通过用户名为孙某的银行卡转账偿还刘某18万元。另查明,朱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

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某、马某偿还借款489952元。

朱某辩称,其借款是给徐州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孙某使用,自2006年开始,四次借款共计本金27万元,刘某起诉依据的欠条中记载的数额是27万元的本金利滚利计算而来,数额是刘某计算的,朱某出具了欠条。2011年1月31日偿还的18万元是孙某直接偿还给刘某的。马某是朱某的妻子,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偿还,马某更不应该偿还。

马某辩称,其根本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朱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履行出借义务后,朱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朱某的庭审陈述及(2012)沛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刘某本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包含本金及利息,朱某仅认可向刘某借款本金27万元,刘某自认借款本金为36万元,因朱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审法院采信刘某自认的本金数额36万元。

刘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按照月息2%计算,2010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按照月息0.5%计算。2011年1月31日朱某向刘某支付的18万元,双方未明确该笔款项系本金或利息,则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冲抵后朱某应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23200元,利息35712元,合计258912元。

马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朱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刘某诉称的该笔债务应为朱某、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朱某、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23200元,利息35712元,合计25891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被告朱某、马某负担4570元,原告刘某负担4079元。

上诉人朱某、马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朱某详细叙述了借款本金27万元的构成、刘某三分高息、半年复息一次的事实及2010年1月15日借据的形成经过(刘某找实际用款人孙某要钱,孙某躲避不见,于是强迫中间人朱某出具借条)原审法院仅凭刘某的陈述认定借款本金36万元依据不足。朱某在(2012)沛刑初字第245号案件中明确陈述刘某知道款项为孙某所用,且本金是27万元,按照通常理解,“二、三十万元通常是指20万以上30万以下”。2、根据朱某的陈述及2011年5、6月份在徐州黄河宾馆朱某代表刘某(刘某本人在场)等与孙某算账时的清单来看,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8万元还款外,朱某还在2010年6月11或12日左右还了20万。3、刘某知道借款系被孙某所用,并非用于朱某、马某家庭生活,一审出庭证人李廷柱对此也作出了明确陈述,且马某对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根本不是家庭生活所用,二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足够家庭生活开支,不可能连续借高利贷消费,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债务判令由朱某承担,进而认定为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某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及本案借款债务应否认定为朱某、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如何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及已还款数额。

二审期间,马某提供了署名为孙某、朱某的协议书等复印材料,并称该材料系“2011年6月6日孙某和朱某算账时形成的刘某和朱某、孙某之间的结算单据,这些复印件均是从李廷柱那复印的,内容是郭沛林书写的”,其中记载“2010年6月12日还款20万元”。马某另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吴某2010年6月11日、12日在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信息,通过交易凭证能够看出:2010年6月11日,“孙某”从吴某个人账户中取款20万元,同日“孙某”用自己名义以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方式存入该行20万元,次日,“孙某”将存单中的20万元款项取出。马某称,存、取款凭证中“孙某”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结合刘某于2011年6月在徐州黄河宾馆算账时记录的“刘某对6月12日的20万元的还款的认可”,能够认定还款20万元的事实。另,请求法院对当时做记录的郭沛林进行询问,并对2010年6月12日20万元取款的“孙某”的签名是否是刘某代签进行鉴定。刘某认为,其知晓朱某与孙某二人2011年6月算账的事,但二人之间账务的结算与刘某无关,当时也没有形成朱某与刘某之间的结算单据。银行的存、取款凭证有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都是“孙某”所签,只能证明是“孙某”存款、取款,无法证明这笔钱是还给刘某的。且通过与刘某电话核实,刘某2010年6月12日没有收到孙某还款20万元,这笔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朱某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及本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应被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本案债权凭证系朱某向刘某出具,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借款人为“朱某”,朱某亦认可借据的真实性,故朱某应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除非非举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朱某、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至二审判决前马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已还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或借据是最基本的证据,它既是证明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或借据的情形下,应确认借条或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效力。本案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清算,借据中记载“借现金伍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正(523469元)”,虽然朱某主张本金为27万元,但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借款本金“大约是36万左右”,朱某也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即为27万元,原审法院结合债权凭证的记载及刘某的陈述,认定借款本金为36万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对于已偿还的款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18万元外,另偿还20万元。但通过审查其二审提供的署名为孙某、朱某的协议书等复印材料来看,上述内容均系他人书写,刘某并未在上述材料中签字认可还款20万元的事实。从本院调取的案外人吴某2010年6月11日账户中20万元款项的流向来看,该款最终被“孙某”取走,刘某二审时否认取款系其所为,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刘某以“孙某”之名取出了该款项。并且,刘某至今否认其另收到还款20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二上诉人另偿还本案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已偿还的款项数额为1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马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上诉人朱某、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赵淑霞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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