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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纺织公司医疗待遇案二审胜诉判决

时间:2016-01-27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某纺织公司医疗待遇案二审胜诉判决
摘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X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知名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纺织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薛巨存,被上诉人XX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文章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01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X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知名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纺织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薛巨存,被上诉人XX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2年10月29日到XX纺织公司处工作,从事落纱工。2013年4月23日,李某因患乳腺癌未再去上班,此后,XX纺织公司一直未向李某发放工资。李某在XX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出勤天数及工资分别为: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出勤天数为33天,工资为990元;2012年12月出勤天数为31天,工资为1660元;2013年1月出勤天数为31天,工资为2109元;2月出勤天数为20天,工休8天,工资1576元;3月出勤天数为31天,工资为2262元;4月出勤天数为21天,病假9天,工资为1272元。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721元(990/33天*30天+1660元+2109元+1576元+2262元+1272元/21天*30天)。

李某在XX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纺织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2013年4月30日,李某入住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乳浸润性癌。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379.7元。

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李某分四次到上海群力中医门诊部抓取中药,金额共计6315.5元。但是并没有写明治疗的疾病,也没有提供门诊病历。

2014年3月11日,李某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不足”为由,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原告自2013年6月至今工资29000元;3、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4、判令被告补缴自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18954元,并补办相关手续;5、判令被告因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而须承担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医疗费16666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以及5年的康复费用120000元,合计146666元;6、判令被告因未签订合同违法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17个月双倍工资49300元;7、判令被告负担因故意拖欠不订立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待遇损失8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第2项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第二条“关于××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原告李某患有右乳浸润性癌,属患××,李某没有提供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相关证据,故李某患有右乳浸润性癌的医疗期为24个月,且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在原告李某24个月医疗期内,被告XX纺织公司不得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申请仲裁时要求XX纺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因该仲裁申请书没有送达到XX纺织公司,故对XX纺织公司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对XX纺织公司关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李某处于医疗期内,XX纺织公司应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因双方对病假工资没有约定,故XX纺织公司应按最低工资的80%向李某支付病假工资,数额为:8800元(1100元/月*80%*10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一年,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3、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途径主张权利。

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而承担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能补办医疗保险且已明确表示不能为李某补办医疗保险,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237.28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沛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治疗,也没有履行正常的转院手续,不应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在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不能苛责原告严格按照规定到定点医院治疗、履行转院手续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年的康复费用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但是因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未上班,故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数额为:9050元(990/33天*3天+1660元+2109元+1576元+2262元+1272元)。

7、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已造成原告医疗待遇损失,故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应享受的医疗待遇的25%赔偿费用,数额为:1559.32元(6237.28元*25%)。但是对于原告主张依据上述第四款支付25%的赔偿费用,因原告的病情为自身疾病,并不是被告造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沛县XX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自2012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被告沛县XX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病假工资880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237.2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50元、医疗待遇赔偿费用1559.32元,合计25646.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能全部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XX纺织公司答辩称:在上诉人医疗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李某病假工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医疗待遇赔偿费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以及5年的康复费用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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