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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圆通速递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审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6-02-14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沛县圆通速递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审胜诉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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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吴某、张某圆通速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沛县知名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居民。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张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朱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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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吴某、张某圆通速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4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沛县知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居民。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张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朱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谭某与吴某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吴某同意将沛县圆通公司,以80万元转让给谭某,谭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此公司。(其中承包区压金贰拾万元)2、谭某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之后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吴某转让费。二、双方保证条款。1、吴某保证所转让给谭某的沛县圆通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吴某合法拥有,吴某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吴某保证对所转让的公司,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吴某承担。2、吴某转让其公司后,其在沛县圆通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公司转让而转由谭某享有与承担。3、谭某承认沛县圆通公司章程及本合同规定,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4、吴某在谭某重新注册公司手续齐全后,协助谭某过户,如吴某在谭某手续齐全下,不能帮助谭某过户,愿意赔偿谭某违约金拾万元整,并退还谭某所有订金。三、费用承担。本公司规定的转让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由谭某负担。五、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六、争议的解决。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履行方赔偿订金人民币30万元。3、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七、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生效。”2014年5月1日,谭某通过其卡(卡号:62×××17)向吴某卡(卡号:62×××13)内转账16万元,吴某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谭某壹拾陆万元整(¥160000)”;2014年5月15日,谭某通过其妻赵某的卡(卡号:62×××48)向吴某之妻张某卡(卡号:11×××88)内转账4万元,同日吴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谭某肆万元整(¥40000)”。

2014年5月24日,谭某与张相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每年44000元。

2014年6月4日,谭某通过谭某之妻赵某的卡(卡号:62×××48)转入张某卡(卡号:11×××88)内3万元,吴某未出具收条。谭某主张该3万元系支付的转让款,吴某主张该3万元系谭某在经营圆通快递期间向圆通金刚系统汇出的经营资金,因为当时的户名是沛县乐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这3万元是用于谭某经营所用,并非公司转让款的一部分。如果属于转让款应该打收条而不应该仅有转账凭证。

2014年6月8日,谭某通过支付宝分2次支付给吴某1万元,吴某未出具收条。谭某主张该1万元系支付的转让款,吴某主张该1万元系谭某归还其代谭某支付给张相林的租赁房屋定金。如果属于转让款应该打收条而不应该仅有转账凭证。

2014年6月24日,谭某向吴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吴某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注:退还购买沛县圆通订金)”。谭某主张其中的“(注:退还购买沛县圆通订金)”是吴某后来加的,该10万元是吴某付给谭某的违约金。吴某主张该10万元系双方合同解除结算后,吴某退给谭某的转让款。

2014年7月3日,谭某向吴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吴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关于该5万元的性质双方意见同上。

2014年7月5日,吴某与杨某签订协议1份,协议内容:“甲方:吴某乙方:杨某甲方以出让方式将沛县圆通快递转让乙方,乙方预交订金叁拾万(¥300000.00),甲方转让圆通快递费用共计捌拾伍万元(¥850000.00)。甲方在乙方经圆通快递总部过户后乙方支付甲方叁拾万(¥300000.00),剩余款乙方在圆通快递内网公布转让后乙方付清。如乙方未履行合同条约,乙方将支付甲方违约金叁拾万元(¥300000.00)”。

另外,根据谭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张某银行存款59984.21元、吴某银行存款43793.26元,查封吴某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L9-乙-501室房屋(沭房权政证字第××号)1套。谭某与吴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的“沛县圆通公司”未在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谭某与吴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谭某是否实际经营了沛县的圆通速递业务;3、谭某与吴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结算完毕。

针对争议焦点2,吴某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19日至6月20日的业务记录1份,证明谭某该期间进行了经营。谭某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谭某向吴某学习业务,不能证明谭某经营了速递业务。针对争议焦点3,吴某提供的证据为谭某与杨某的微信通话录音,以证明吴某与谭某已结算完毕。谭某否认该录音中的关于谭某的声音,吴某申请对录音中谭某声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复函称“通过对检材的预分析,发现所寄来的检材语音是微信录音,再由摄影设备外录得到的语音信号,而样本语音是由录音设备直接录音的信号,两者录音环境悬殊较大,说话人的发音方式,说话时的情绪相差也较大,因此目前我所没有办法准确鉴别检材中说话人和样本中说话人为同一人”。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吴某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至6月20日的业务记录的真实性,谭某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谭某在该期间实际经营了沛县圆通速递业务。对吴某提供的谭某与杨某的微信通话录音,谭某否认其真实性,鉴定部门也未鉴定出微信录音中的“谭某的声音”是否为谭某本人所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谭某与吴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其转让的是圆通速递业务在沛县地区的经营权,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谭某与吴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是否解除及是否已结算完毕的问题。从吴某提供的谭某于2014年6月24日、7月3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谭某与吴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已经结算完毕。谭某主张其收到的15万元系违约金,收条中未有违约金的内容,吴某也不予认可,故对谭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谭某主张谭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吴某将沛县圆通速递业务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将沛县圆通速递业务的经营权转让给杨某系在与谭某解除合同之后,故谭某主张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能成立。综上,对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某已经向吴某支付了24万元转让款,其中2014年5月1日、5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两张共计20万元,2014年6月4日、6月8日的转账凭证共计4万元,合计24万元。一审对该事实没有认定。二、吴某辩称其只收到了20万元转让款,退还了15万元,扣除的5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圆通速递的钱款和工人工资,其余3万元和1万元分别用于支付圆通快递经营期间的经营资金和代谭某支付的厂房租金,但除退还的15万元有证据证明外,其他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三、吴某辩称是谭某主动提出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吴某提供的由谭某出具的15万元的收条上,“退还购买沛县圆通订金”字样也是吴某私自添加。如果清算完毕,这应当由谭某书写才更具有合理性,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签订书面的协议。四、一审中吴某提供的业务记录本是由吴某控制和持有的,该业务记录本上仅仅只有几笔业务是由谭某和妻子赵某签字。其中张某签字的部分,说明张某也参与着经营。原审根据该业务记录本认定谭某已经实际控制并经营了沛县圆通速递业务,认定事实错误,且转让行为也没有进行过户或者变更,也没有在上海圆通总公司进行备案。五、2014年6月24日、7月3日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谭某实际收到了15万元,双方对该15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收条中也未注明,吴某私自添加内容的行为恰恰可以证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根据该收条就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张某辩称,一、本案转让款是20万元而非24万元。其余的3万元和1万元分别为支付圆通快递经营期间的经营资金和代谭某支付的厂房租金,前者可以通过原审认定的谭某实际控制经营圆通速递的事实予以证明,后者可以通过原审法院向谭某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张相林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二、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可以通过以下事实证明:(一)谭某与案外人杨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虽然鉴定机构为作出确切结果,但该证据并非凭空伪造,可信度极高,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二)谭某出具的收条。如果清算完毕,应当由欠条或清算单之类的书面证据,否则谭某不会轻易出具收条,且收条中未说明为违约金。(三)圆通速递货运表、运单表、徐州圆通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代收货款清单、圆通金刚核心营运系统欠款截图、工人工资清单。这些证据都发生在谭某经营期间,相互印证,都是谭某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由吴某代为垫付的,可以证明吴某扣除5万元转让款是有依据的。(四)业务记录。有谭某及其妻子赵某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谭某实际经营圆通速递。(五)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谭某实际经营圆通速递,谭某首先提出解约和双方清算完毕的事实。三、谭某主张的吴某的违约行为,及将圆通速递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发生在与谭某解除合同之后,其关于违约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进行清算解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本案合同是否解除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察。

一、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2014年8月21日10:37-16:42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有“我给定金20,退了15”,“(问:)有10万块钱是定金钱,那5万块钱写的不是定金钱?(答:)当时他欠我的钱,又是本金加上仓库的钱,还有他姨夫,还有承包区的钱,然后减去金刚余款,货款,什么乱七八糟的,还有他把所有的件可能产生罚款的件都算账,退我15”。以上聊天记录同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即谭某支付了20万元转让款,吴某向谭某退还了15万元的事实相符。关于扣除5万元的原因的说法与吴某关于扣除5万元的解释及其就此提供的徐州圆通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代收货款清单、圆通金刚核心营运系统欠款截图、工人工资清单等证据亦相符。因此,虽然鉴定部门复函称“通过对检材的预分析,发现所寄来的检材语音是微信录音,再由摄影设备外录得到的语音信号,而样本语音是由录音设备直接录音的信号,两者录音环境悬殊较大,说话人的发音方式,说话时的情绪相差也较大,因此目前我所没有办法准确鉴别检材中说话人和样本中说话人为同一人”,但从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的特征,和记录显示的聊天人为杨某与谭某的特征,能够判断该聊天记录为杨某和谭某所为。故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聊天记录不仅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并办理了款项的退还,还能够证明吴某仅退款15万元的理由。此外,聊天发生在杨某与谭某之间,杨某为谭某主张的吴某违约将经营权另行转让给的案外第三人,在聊天记录中谭某并未就吴某将经营权另行转让给杨某提出异议,此亦可以印证本案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

二、谭某是否实际进行了圆通速递的经营。一审中吴某提供的业务记录中有大量谭某及其妻子赵某的签字,可以证明谭某实际参与了经营圆通速递的经营,结合本案合同签订的事实、合同签订的目的及谭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的事实,足以说明谭某已经从吴某处接手经营圆通速递。

三、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张某的出庭证言和原审法院对谭某承租房屋的出租人张相林的调查笔录是否应当采信。一审中,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张某均出庭接受法庭和谭某的盘问。证人刘某甲虽然是吴某妻子张某的姨,但其证言与谭某实际进行圆通速递经营的事实相符,其证言中关于其为承包区的老板,其因拉货必须用扫货的枪扫描一事同谭某发生争吵,及谭某母亲碰见吴某从外面进来给吴某说这生意没法做了,和谭某接着从仓库里出来同吴某说“你把钱退给我吧,我不干了”等内容与作为仓库保管员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极为吻合。另外,证人王某证明了其做圆通速递店员客服的有关事实,证人张某证明其为圆通速递安装监控而与谭某打交道的事实。张相林的调查笔录反映了其将房屋出租给谭某,同谭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和房屋现由杨某承租和交纳租金,“谭某走的时候也没给我说”,及谭某租赁合同的1万元定金是吴某交纳的事实。以上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吴某的事实陈述,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谭某实际经营圆通速递的事实均相符,故具有较强的真实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业务记录和本案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补强,足以证明本案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的事实。谭某现主张吴某另行将圆通速递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构成违约,不仅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诚信。据此,原审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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