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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胡某货款纠纷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6-06-14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赵某与胡某货款纠纷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被告胡某。原告赵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胡某自2013年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废旧的水泥袋用于加工塑料颗粒,合计28000元,原告于2014年支付了货款17000元,尚欠11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朱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

被告胡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胡某自2013年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废旧的水泥袋用于加工塑料颗粒,合计28000元,原告于2014年支付了货款17000元,尚欠11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一直是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的全职职工,不可能再到位于山东省成武县智楼村的厂子接货。被告之兄胡香欢和李强共同合伙经营位于山东省成武县智楼村的厂子,被告本人非合伙人,李强负责与原告联系向厂子供应废旧水泥袋,2013年12月被告从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辞职到厂子里帮忙,负责修理机器,2014年向原告支付的17000元货款中的15000元,因胡香欢、李强均不在厂子,由被告代胡香欢向原告支付15000元(该15000元本是被告借给胡香欢用于厂子经营),另外2000元是2013年年底胡香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诉称欠条是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带人到位于山东省成武县智楼村的厂子声称若不支付货款将砸厂子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并非出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故意将原告赵某的“加”写成“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胡某向赵家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家芳货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欠款人:胡某 2014年春节前还清!2014.7.15 2014年7月15日 186××××6425.”,欠条中的“赵家芳”系与原告赵某系同一人,“2014年春节前还清”的真实表述为2014年年底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处制)、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任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位于山东省成武县智楼村的厂子系被告之兄胡香欢和李强共同合伙经营,被告非合伙人,且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一直是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的全职职工,正常工作时间是早7:30至晚17:00,一个月休息2-3天,但常加班,一天在单位最少待10-12个小时,不可能再到距离被告工作单位200里的山东省成武县智楼村接货。且向本院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处制)、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任职证明以证明其在2013年系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全职职工,不可能在2013年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2013年系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全职职工,但不能排除其利用上班时间通过其他方式和人脉或者下班时间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条上载明出具人、出具对象及出具事由,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非胡香欢、李强的共同合伙人。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受原告胁迫书写欠条。被告辩称其未与胡香欢、李强共同合伙经营位于山东省成武县智楼村的厂子,2013年12月被告开始在厂子里帮忙,负责修理机器,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找不到欠款人李强,带人到厂子催要货款,且声称若不支付货款将砸厂子,被告在此情况下被迫书写诉争欠条,并非出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故意将原告赵某的“加”写成“家”,但被告在事发时及事发后均未报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被胁迫,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11000元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废旧水泥袋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货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 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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