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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6-06-17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胜诉判决书
摘要
刘A与刘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0131号 原告刘A,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刘B,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知名律师,沛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A诉被告刘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B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刘B诉刘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刘B在没有经过刘A的同意也没有通知刘A的情况
文章内容

A与刘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2014)沛民初字第0131
   
原告刘A,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刘B,委托代理人段文超。
   
原告刘A诉被告刘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27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42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B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刘B诉刘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刘B在没有经过刘A的同意也没有通知刘A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刘A的房内装修及商铺门头装修(折旧价值3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B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刘A占用房屋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刘B造成经济损失。刘B多次要求原告刘A搬出房内物品并清理房屋内的装修,恢复房屋原状,原告刘B迟迟未将物品搬出,也没有拆除装修,给被告刘B造成损失。原告所谓的装修折旧费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312011122,刘A(乙方)承租刘B(甲方)的房屋。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东风路四间门面房(原华银空调店)供乙方使用,每年房租费贰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正(应为)(620×4×12=29760.00)贰万陆仟肆佰(550×12×4=26400)元整【后将贰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正(620×4×12=29760.00)贰万陆仟肆佰(550×12×4=26400)元整划去,改为肆万伍仟元正(应为整)】,乙方须提前六个月预付房租费,逾期甲方有权对房屋采取措施。二、乙方不得随意拆改、转租,需拆改应征得甲方同意,违者由乙方赔偿损失。三、乙方操作间不得设在室内,应单独设置。四、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卫生、城管、环保(包括烟雾排放)等,由乙方负责。五、乙方租赁期满,应将各种费用缴清,所用物品撤完,逾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加倍赔偿。六、乙方不得提前退房,如提前退房,应缴齐所剩租赁时间全部房租费,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七、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对房屋进行装潢,租赁期满乙方撤出时,应将房屋顶棚、门窗、水电、照明等设施保持完好交给甲方,以备后续使用。2012710,本院依法到本案涉诉房屋内进行现场勘查,对该房屋内的东西进行证据保全,房屋内刘A的物品仅存内装修、吧台、货柜、房屋隔断大间5间、小间3间外,其余物品已搬出。2012722,刘B通知刘A清理房屋装修,刘A没有拆除上述装修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沛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录像光盘、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租赁期满,应将各种费用缴清,所用物品撤完,逾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加倍赔偿,原告刘A应当在2011122租赁合同解除时,将所有物品搬走、拆除。2012722,被告刘B通知原告刘A拆除房屋装修,原告刘A没有进行拆除,已构成违约。另外,对装修的折价价值,原告刘A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刘A对其装修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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