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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时某、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朱民初字第60号
委托代理人张浩。
被告时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沛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住所地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代远,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代峰,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
原告王某诉被告时某、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代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代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的亲属王克林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时某在道路上堆放的沙子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克林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克林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时某受雇于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1792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元]×30%}。
被告时某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而不包括兄弟姐妹。死者王克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没有作为原告起诉,也没有明确放弃诉权,而仅由其兄长王某作为原告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时某主体不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认定错误。该事故现场堆放的沙子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是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下属的生产西队集体所有,时某并非该事故的当事人,被告时某主体不适格。该案遗漏了其他被告,例如路政管理部门、沙子销售方等。三、被告时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某受雇于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下属的生产西队来修建水电站,按照每天150元领取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应当是雇主,而不应当是被告时某个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217920元,要求过高,并未考虑双方责任的划分,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时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辩称,涉案翻水站系被告下属的河口西组自建的,没有经过被告批准,翻水站的受益人系河口西组,该翻水站也不属于被告的资产,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5日21时左右,王克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沛县沛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沛龙大道经济开发区徐王庄居委会对面时,与时某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克林死亡。
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分析认定:王克林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天气晴,事故地点沛县沛龙大道两旁开着路灯。王克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血。
王克林于1968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沛县张寨镇西滩54号,2007年至事故前一直在沛城街道办事处(原沛县沛城镇)汉街东门对过从事手机贴膜并居住在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新建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王克林的父母已病故,王克林无配偶及子女,仅兄弟两人。
二、被告时某系受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下属的河口西组组长李某甲的安排从事该居民小组的翻水站的建造工作,从事该居民小组翻水站建造工作的还有该居民小组的钱世月、顾秀英,时某及钱世月、顾秀英的报酬由该居民小组支付。该居民小组无独立财产。2015年4月20日,根据沛委发(2015)22号文件,沛县经济开发区徐王庄居委会更名为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沛公交认字(2015)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县张寨镇菜园村民委员会、沛县沛城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孟某、李某乙、王某、卢某、艾某、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时某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王克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王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克林父母已病故,无配偶及子女,只有一兄王某,故原告王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时某关于原告王某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时某主体是否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被告时某未经许可将沙子堆放在路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时某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认定错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时某、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民委员会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涉及建造的翻水站系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下属的河西居民小组所建造。被告时某作为该居民小组成员系受该居民小组组长李某甲的指派从事建造工作,其建造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时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河西居民小组承担。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时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河西居民小组无独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根据以上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无独立财产的居民小组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无独立财产的居民小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无独立财产的居民小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机构承担,即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承担。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确定及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承担的赔偿款的数额确定问题。王克林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自2007年起一直在沛县县城打工并居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克林于1968年2月2日出生,2014年10月15日死亡,死亡时46周岁,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不超过依法应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丧葬费25640元,依法应计算为25639.50元(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计算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王克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王克林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时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王克林、时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款数额为135279.9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35279.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王某负担565元,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徐王庄居委会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郭世平
人民陪审员 陈 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晓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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