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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2民初5008号
原告:董某,女,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6年9月7生,住沛县张庄镇崔寨。
原告董某诉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1年6月4日至年满18周岁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在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至18岁。被告自2011年6月4日至今仅支付了2000元。为此原告董某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4日在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离婚后男方仅于2015年支付过1000元,2016年支付过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律师沛县律师网段文超律师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是否尚欠原告抚养费。原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自2011年6月4日至今被告仅于2015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6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到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按照离婚协议继续履行,每月向原告董某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给付其婚生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时间自2011年10月起算,已扣除被告支付的抚养费2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阳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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