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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张某执行异议一案胜诉裁定书

时间:2017-10-19   作者:沛县律师  【转载】       阅读
法律援助张某执行异议一案胜诉裁定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0322执异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女 ,汉族,居民,住沛县。异议人(被执行人):许某,男,汉族,住沛县上列二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沛县知名律师。被执行人: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XX路。负责人:安XX,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X。法定代表人:安XX,经理。在本院执行张某与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许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22执异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女 ,汉族,居民,住沛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许某,男,汉族,住沛县

上列二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沛县知名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XX路。

负责人:安XX,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安XX,经理。

在本院执行张某与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许某、刘某对本院作出的(2014)沛执字第2349-3号民事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2执异17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许某、刘某的异议申请。许某、刘某不服本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16年12月2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苏03执复11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322执异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3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许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刘某称,强制执行必须以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在追加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再次连续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并且两异议人已为徐州A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17738429元,依照法律规定对异议人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2014)沛执字第2349-3号民事裁定书,不得追加二异议人为被执行人。

张某辩称,原裁定认定异议人抽逃出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沛县人民法院将徐州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80条,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虽具有诉讼资格,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不存在连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如前所述,裁定徐州市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因其本身就是工伤债务的承担者,不存在追加徐州A公司的问题,即总公司和分公司是同一主体,因此本案不适用法律有关连续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因股杈转让而免除,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十九条规定,对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其股权已经转让也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和最终责任人。徐州中院的执行裁定撤销(2016)苏0322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理由是没有提到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这仅是程序上的问题,对本案实体部分的审查没有作出任何的认定和变更,因此不能认为中院撤销了原裁定的根本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张某与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沛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4)沛执字第2349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追加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冻结并扣划或提取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1578237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沛执字第2349-3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许某、刘某为本案为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许某在其抽逃注册资金162万元、刘某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沛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承担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冻结、扣划或提取许某(320322197112010395)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162万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三、冻结、扣划或提取许某(320322197202165681)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28万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2016年7月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判决:1、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郭昌盛借款本金1480000元;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郭昌盛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以14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率24%计算,金额不超过444000元);3、许某在抽逃出资162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刘某在抽逃出资1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120元,由徐州市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许某、刘某负担。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许某与郭昌盛达成和解协议,许某、刘某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分批偿还了郭昌盛15000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17400元。2016年12月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给许某(2016)苏0311执1310号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已按双方和解协议内容自动履行义务,将15000000元全部付清至此,郭昌盛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6)苏031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还查明,许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许某与安爱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许某将其持有的徐州A公司的18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爱真。再查明,孟闯与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作出的沛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被告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偿还原告孟闯420000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孟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又查明,在听证中,二异议人提供了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孟闯治疗费用的发票12张,计款131052.73元;2010年5月1日张某支付治疗费1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治疗预交金凭据6张,计款25300元,其中5张记载的姓名均为张某,计款23300元,1张2000元记载的姓名无法辨别;沛县至徐州之间来往车票11张,计款176元;张艳玲出具的张某房租收条5张,计款25600元。收到徐州A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10000元的收到条1张。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作为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虽将其应缴纳的注册资金足额缴纳,但在验资后,股东刘某遂将股东出资中的180万元注册资金转至其本人账户,当日又转至案外人王灿侠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许某、刘某在注册资本验资后即将注册资金抽逃的行为成立,许某、刘某作为原股东对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分别在162万元、18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某承担责任。

根据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二异议人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完全承担其应依法出资180万元范围的责任。听证中,二异议人主张已为徐州A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17738429元。对孟闯的医疗费用131052.73元有二异议人提供的发票支持,且孟闯确实也因与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了执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某医疗费用23400(23300+100)元,有二异议人提供的凭据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不能辨别姓名的2000元的费用,因张某不认可,且二异议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该20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对车费176元,虽然该车票上没有记载姓名,但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张某、孟闯治疗期间,往返区间没有异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给张某付房租25600元,有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付泉山法院执行的款项150万元及执行费17400元,有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31052.73元+23400元+176元+25600元+1500000元+17400元=1697628.73元。对该部分款项二异议人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并已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因此,可以确认二异议人为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者对支付给张某双倍工资24214.17元、案件款10000元,张某没有异议。但张某主张该款系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支付,而非二异议人支付。二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部分款项不能确认为二异议人支付,对二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缴纳孟闯申请的执行款40000元,二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经调阅执行卷宗,记载该款系徐州市A广告装修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支付,对二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异议人没有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本院追加二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二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许某、刘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佑明

审判员   常拥军

审判员   周长民

二○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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