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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赵某起诉王某民间借贷案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7-11-07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5593号

 

原告: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XX,汉族,住沛县鹿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律师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XX,汉族,住沛县张庄镇。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至2017年月30日,逾期利息为600元,违约金12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之后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期;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6天;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某未偿还

被告王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期;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6天;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与原告2016年10月8日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追要,借款人应当偿还;2017年1月26日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2017年6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至2017年8月30日,逾期利息为600元,违约金12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之后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永水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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