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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耿某车辆租赁合同案两审均胜诉

时间:2018-06-05  【原创】   
被告耿某车辆租赁合同案两审均胜诉
摘要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被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章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7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被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因基于车辆交付,钱款支付的事实,必然已形成了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既没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进行认定,也没就案涉车辆所有权进行认定,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实际还车时间”一栏的涂改对租赁合同效力认定并不重要,因为根本不存在实际还车的事实。除涂改的那一条款外,合同其余很多条款也可以印证上诉人的主张。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证明力。70多分钟的录音里,71分19秒—72分30秒的内容为:耿家伦(被上诉人哥哥):还有一个事,这个车是租的他的吗?耿家伦:这个车就是租的他的车,我就是租的你的。四、被上诉人抗辩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存在。五、原判认定张某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仍在履行“是错误的。六、购买车辆保险不需要对车辆所有权人身份进行验证,所以购买保险不能起到对车辆确权的作用。七、原判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双方系仁兄弟关系,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

耿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由如下: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是否仍在履行问题,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实际还车时间有瑕疵的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重要内容有瑕疵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仍在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购买的,并非是租赁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论证。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录音71分19秒至72分30秒的内容不能单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放在整个语境中来理解。被上诉人字面上说是租的车,实际是对上诉人的一种讽刺和挖苦的语气,而不是一种承认和认可。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陈述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还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份,按照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份的租金,长达三、四年的租金。而一审法院在问及上诉人租金支付多少如何支付等问题时上诉人均拒绝回答。可见这一事实是上诉人虚构的,这也与其从事的职业习惯明显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证也很有说服力。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耿某返还张某苏C××号车辆并支付张某租金44000元(从2016年5月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1个月),违约金以租金的20%计算11个月为8800元,共计52800元,后续租金及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返还车辆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耿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是沛县天诺汽车租赁部的业主,苏C××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与耿某系同学和仁兄弟关系。2012年12月25日,张某、耿某就该车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张某、耿某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实际还车时间”栏记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20分”,该内容为张某填写,已被张某涂销。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车辆保险为张某购买;2014年度的保险为耿某购买;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车辆保险为张某购买;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车辆保险为耿某购买。目前,涉案车辆由耿某占有使用。

2015年5月27日,张某以耿某欠其借款到耿某家中与耿某及其家人交谈,形成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中,耿某家人反复问张某“车是多少钱买的”,张某只是说“问家举”,并未对买车的问题予以否认,且提到“现在说押这个车能押不”、“我现在再给你商量,我押这个车行不”;录音中,耿某问:“当时我开这个车咋说的?”,张某说:“问题是你的车钱没给”,耿某说:“当时我给你说慢慢的给”,张某说“你给了吗?”,耿某说:“我一个月车钱给你3000,对不”,张某说:“嗯”……。

另查明,除本案车辆争议外,张某与耿某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就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存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是张某以耿某租赁其车辆欠付租金为由提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张某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张某、耿某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仍在履行。

首先,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租赁合同的“实际还车时间”栏记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20分”,虽然该内容被张某涂销,但租赁合同为张某持有的证据,实际还车时间决定了双方租赁合同的是否终止,因张某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存在瑕疵,且耿某不予认可,张某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仍在履行。

其次,根据耿某提供的2015年5月27日的录音内容记载,2015年5月27日,张某以耿某欠其借款到被告耿某家中与耿某及其家人交谈。其间,耿某家人反复问到“车是多少钱买的”,张某只是说“问家举”,并未对买车的问题予以否认,且两次提到“现在说押这个车能押不”;录音中,耿某问:“当时我开这个车咋说的?”,张某说:“问题是你的车钱没给”,耿某说:“当时我给你说慢慢的给”,张某说“你给了吗?”,耿某说:“我一个月车钱给你3000,对不”,张某说:“嗯”。张某主张车辆系租赁关系,但在耿某家人提及买车事宜时并未予以否认,且要求押车,与常理不符。

再次,张某是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对己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熟知,对合同中还车时间的填写,应当有高于常人的认知,知晓其重要性。即便存在现场填写笔误,亦应当经承租方同意协商修改,而非自行划掉。另外,庭审中,张某对于耿某已付租金的数额及如何支付等事实均不能予以明确,与其从事的职业习惯和常理不符。

综合以上理由及意见,张某以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耿某返还车辆并支付2016年5月起至实际还车时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在实际还车时间一栏中,存在着书写过还车时间而又被其划掉的情形。该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存在瑕疵,应对张某作出不利的理解。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耿某应返还车辆和支付租金,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开庭答辩时指出双方是仁兄弟关系,当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该事实的认定与上诉人的主张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孙尚武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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